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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院裁判离婚条件之评析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评论。其中,有关第十条的评论最多,争议最激烈。借此,本文将结合时代背景及法理基础对该条规定进行具体的解析。

  关键字:共同财产;按揭;法定分割

  随着房价的“坚挺”,越来越多的现代人选择按揭购房,以缓解自身经济压力。与此同时,在当前社会“劳燕分飞”率居高不下之时,因离婚引起的财产纠纷日益增加。所谓“房子无小事”,婚前按揭买房、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属及补偿标准理所当然地成为离婚财产分割的重点。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的婚姻法解释三,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提高了司法公信力。但是,因各地经济水平不同、房价涨幅不一、法官的法理理解各异等因素,人们担心各地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作出的判决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时该司法解释也给 几千年传承下来的婚姻家庭观及现代择偶标准带来了极大地冲击。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于该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理清以下几方面法律关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方、首付款支付方和个人债务方,财产约定分割与法定分割,独立法条与整部法律。

  一、以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为基础,包涵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两概念

  该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其中,夫妻一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发生于婚前,而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形,可能发生于婚前,也可能发生于婚后。一般情况下,人们对于不动产在婚前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该不动产于婚前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形无异议;而对于不动产在婚后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形异议较大,因为婚后房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可能事出有因,如受当地房产政策的影响或夫妻之间的协议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既有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有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受 传统文化的影响,当前夫妻间约定共同财产的情形较少。对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实际生活中,婚后用于银行还款的财产若无特别约定的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该条规定与社会资源的分配原则是一致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即体现了婚期的个人财产,也注意到婚后的共同财产。

  二、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并体现债权特性

  第十条即规定了不动产归属的权利问题,也明确尚未归还的贷款还款的义务问题,体现了法律规定中权利义务的对等。同时,债权具有特定性和对抗性,因此,理解此条文必须了解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方、首付款支付方、不动产登记方及其产生的背景。而厘清三者关系钱,必须先明白“按揭”的含义。香港法官李宗锷先生认为,属主、业主或归属主把自己的物业转让给按揭受益人后,产生的还款保证法律行为效果就是按揭,转让后,按揭受益人就成为了属主、业主或归属主。[i]简而言之,“按揭”是指购买者与开发商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同时,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签订贷款合同,由银行将款项一次性付给开发商,个人再按约定向银行还款的购买方式。上文已提及,夫妻双方可能因各种原因,而于不动产登记时只登记首付款支付方的名字,况且也可能出现首付款支付方并非婚前签订不动产购房合同的签订方。条文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可见,当事人在享受一定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义务,只是房地产因其价值高、增值快才对婚姻家庭纠纷产生如此的影响。

  三、以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为原则,约定分割可排除法定分割

  第十条规定,“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此可见,现行法律遵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夫妻双方事先达成协议,就完全可以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处分财产进而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律的适用。[ii]换言之,离婚分割财产时,夫妻双方之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自古以来,既有法不入家门之说,法律对婚姻家庭纠纷的化解只是确保底线,并止于最低道德底线范围内。

  四、以照顾妇女和儿童等弱势群体为原则,体现人文关怀

  该条款受质疑的原因还包括,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而且相关组织的调研也发现,女性无论学历高低都是家务的主力,[iii]承担较多的隐性付出。因此,人们认为该条规定未尽到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事实上,条文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刻意地偏袒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一方主体为享受不动产所有权的同时,也排除了其承担还贷的义务,同时还照顾到女方和子女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文关怀。

  五、结语

  社会各界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争论最多的是,认为该条规定使得强制更强,弱者更弱,甚至可能出现“净身出户”。犹如前文提及的,该条规定过多关注法律的形式公平,忽略了男女性别差异对婚姻的影响。例如,在传统婚嫁过程中,一般为男方提供住房(购房)、女方购买易消耗的生活用品(如车等),婚后一起装修或女性装修。同时,婚后女性还可能因生育、家庭琐事而放弃个人事业,人们生怕自身在婚姻中的隐性付出得不到体现,进而改变传统婚姻家庭观念、择偶标准以及重新思考婚姻基础的本质,特别是女性同胞。事实上,第十条未对明确规定不动产补偿标准,给以法官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发挥法律效用,弥补法律的疏忽。不过,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同时把握宏、微观因素,了解不动产财产特性、市场经济变化、双方的经济能力以及首付款和共同还贷占全部不动产金额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本着照顾妇女及儿童的原则,进行合理及时的分割,不能进从条文字面进行简单、机械的理解。

  总而言之,法律不是婚姻生活中的情感防腐剂,但法律法规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法治意识和社会价值观,第十条规定有利于形成独立婚姻观,即夫妻财产独立、经济自由,进一步实现法律实质精神和现实生活差异间的平衡。

  注释

[i] 高富平,黄武双:《房地产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三版,第209页。

[ii] 单国军:《婚姻法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典型案例裁判理由》, 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页。

[iii] 《调查显示:佛山妻子无论学历高低都是做家务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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