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家庭暴力
回答第一道也
【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
在国家基本法律的层面上,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对家庭暴力问题做了规定。《婚姻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做了规定:
1、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上升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宪法原则的体现,也为今后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作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32条第2款第2项)。
3、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第43、44条与第46条)。例如,第46条规定,配偶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1、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一个离婚纠纷,解除婚姻关系。我认为提问人的真正想问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什么,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定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
2、若本人为本案的法官,趋向于判决不准予离婚。
3、针对本案,法律关系为离婚纠纷,根据《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 、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根据该法条,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从上面的材料分析,并未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基于此,法官会趋向于判决不准予离婚。另外,该法条中涉及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内容,从上述的材料中,虽然武某确实存在使用暴力致使解某受伤的事实,但笔者认为此处的“暴力”不能定性为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第一,双方发生冲突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并非长期性的实施暴力。第二,李某写信给解某是夫妻双方冲突的诱因,武某在该冲突中处于被动状态。第三,平常武某对解某一直都比较好,对其百般迁就,由此可知,在日常生活中武某并未对解某实施暴力行为。
综合上述的分析,解某以武某对其实施家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官支持双方离婚的可能性比较低。
后续分析:
所谓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由于解某自身的感情纠葛,以及夫妻双方本就来自不同的世界,勉强的拼凑在一起,可能也不会幸福。虽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第一次起诉,判离的可能性极低,但解某一直坚持的话,起诉两次,三次,反正终究还是会判离婚的。彼此纠结下去,对谁都不好。有时候,放手也是一种爱。双方最好理性的坐下来,认真的谈一下,实在无法一起继续下去的话,和平分手也不失为一种善良的选择。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1、《婚姻法》第三条第2款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2、《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3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3、《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受害人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置。《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