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有重婚行为的证据如何收集?
原告:张女。
被告:冯男。
原告张女诉称:自1989年初至2004年底的15年间,冯男与何女先在外面姘居,后来在冯男单位宿舍以夫妻身份同居,出双入对,同吃同住,并于1989年10月生下一个女儿,又于2000年10月生下一个儿子,而冯男所在单位之同事在十余年间均以为何女才是冯男之合法妻子。在张女知晓此事揭他们老底时,冯男与何女联手对其展开了针锋相对的反击,一方面由何女给张女所在的单位写信,痛责张女“第三者插足”,到处说张女毁坏她的名声,要求纪检部门给张女处分;而另一方面冯男指责张女“出于一种不健康的心态,无端猜测,凭空捏造其生活作风问题,通过打电话和写信四处毁坏其声誉”等。
张女认为冯男的行为给其本人造成了极大的生理与心理伤害,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其与冯男的婚姻关系,并由冯男赔偿其损失50万元。被告冯男辩称:他从来没有与他人有过非同一般的关系,更没有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纯粹是张女一厢情愿的胡猜乱想,要求人民法院还他清白。
在诉讼中,原告张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一)原告张女本人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原件),证明冯男与他人在十余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及由此而导致的其本人精神与物质上的损失;
(二)被告冯男的同事张某的证人证言(原件),证明被告冯男多年来一直与何女同居于本单位早年前就分给冯男的宿舍的事实;
(三)被告冯男高中时的同学叶某的关于她曾与冯男在1985年同居数月的证人证言(原件),证明冯男喜欢拈花惹草的情况;
(四)原告张女提交的从被告冯男身上找出的何女个人底片一张(原件),证明冯男与何女关系非同一般;
(五)原告张女的同事陈某的证人证言(原件),证明冯男曾于2001年4、5月份期间到其所在单位见张女的领导,说张女败坏他名誉,要求张女的领导处分张女的情况;
(六)原告张女提交的由何女书写的说张女拆散他人家庭的信件一封(原件),证明何女对其实施了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七)原告张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告冯男财产情况的报告(原件),证明被告冯男拥有大批财产,有相当资力向其作出相应的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张女与被告冯男离婚。
(2)被告冯男赔偿原告张女精神损失费5万元。
依法分析
在因重婚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最关键的在于重婚事实的证明上,哪一方能有效地证明或反证明该项要件事实之真或伪或真伪不明,便可于诉讼中处于优势。
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而言,他须举证证明过错方当事人与其他异性或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结婚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同居。前者重婚事实之证明较为简单,他只需前往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查阅结婚登记即可达到目的,笔者在此不再详表。当过错方配偶与其他异性不成立法律重婚,而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便须着手证明两项事实。一是证明过错方配偶与其他异性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同居是指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偶发的性行为或婚外恋不构成同居事实之认定。二是证明过错方配偶在与其他异性同居时是以夫妻名义,即公然以夫妻相称,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内心有与其他异性成立夫妻关系之意思。所谓持续、稳定的同居行为,在时间上必有较长的要求。至于长至何种程度,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于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3个月以上不问断地共同居住于一个屋檐之下便可以认为此种共同居住构成司法解释中认定之持续、稳定之共同居住。于此类有持续性同居之事实证明所需证据之收集殊为不易。在操作中,能够较有效地证明相关事实之方式、手段固然很多,但具体到一个案件上,就未必能有足够多的方式、手段可供当事人去寻觅、使用。在重婚案件重婚事实之证明中,一般而言,对相关事实之证明及有效之证据,以证人证言类证据之证明最为有效。我们当知,对某一段时间内总的事实的把握以人的认识为最佳,具体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类型未必能尽如证人证言般有效而充分地证明其持续性、长期性。因此,在本案重婚要件事实之证明上,原告当事人得多方寻觅知晓过错方配偶存在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之证人之证言。此外,对于其他要件事实之证明,当事人也不应过于疏忽大意。本案当事人于诉讼中并没有主张物质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当事人证明之要件事实便主要为过错方配偶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此一要件事实。
技巧提示
对于事实婚姻,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该《意见》从时间上划了几个阶段: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1994年2月1日 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