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居内涵的司法解释
对“同居”行为如何理解,在立法上无明确规定
在司法解释中对“同居” 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未作出明确界定。
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规定。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非法同居从内涵上讲,应是不具备婚姻法上关于结婚的各种要件的规定而发生的男女同居,是一种事实民事行为,不为法律所支持;从外延上讲,非法同居应是除合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各种同居行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所说的事实婚姻,从实质上讲是非法同居的一种表现形式同居关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1.在同居关系内部,同居关系的双方应发生两性关系,这是同居关系的核心内容,也因之而区别于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2.在主体上,应是一男和一女的异性间的同居,以此区别于同性恋;3.在外部表现方面,同居双方应共同生活,如共同吃饭、生产、娱乐等,以此区别于通奸行为;4.在时间上,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时间太短构不成同居;5.在主观上,同居双方应有同居的同意,被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不成立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依据不同的事实,其关系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但根据该《意见》第3条的规定,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受到时间限制,即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再有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问题。所以,在新的条例施行之日起及以后所发生的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就只有一种性质即非法同居关系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