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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女方私自堕胎是否侵犯男方的生育权?

对于女性的生育权,虽然现行《婚姻法》未作规定,但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作了相关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而对于婚姻关系中与女性相对应的男性生育权,《婚姻法》未做规定,其他特别法律法规也没有直接规定男性生育权。
许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平等共享的生育权。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第182章《已婚人士地位条例》规定:“夫妇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无理要求剥夺配偶生育下一代的机会。”《瑞士民法》第159条规定:“夫妻因婚姻结合为共同体,夫妇负有相互协助,共同保持幸福和共同养育子女的义务。”还有前东德《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9条第2款亦规定:“夫妻结合的最终成果是生育和培育后代,教育子女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男性生育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是人身自由权派生出的一种独立民事权利,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诞生于女性生育权之后并与之相比照而存在;它同样是个体本能的自然需求上升到法律权利的结果;它是法律平等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贯彻的结果。
就我国有关政策、法律、伦理道德来说,由于一夫一妻制度的限制;由于重婚、婚外情、“ ”等现象被禁止或否定;试管婴儿、克隆人还停留在试验阶段,且存在伦理道德争议,所以男性生育权的实现,还是要通过正常的婚姻途径。

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女性有单独终止妊娠的权利。因为身体是女方的,女方拥有身体权,胎儿在没出生前,只是母体的部分,因此女方自行堕胎没有侵犯男方的生育权。另外,面对妻子不愿生育的情况,丈夫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找其他的人生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在同一个事物上面出现两个权利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你说的都是理论.放到现实中就是一个生还是不生的问题.两个平等的权利放在那里怎么来调整?理论虽然好但还是不能脱离实践.显然婚姻法的立法者在考虑将这个权利赋予谁的时候充分的考虑了由女性是生育最主要的承担者这个因素才将生育权赋予女性.这是一个法律的选择.当然理论也可以提男性的生育权,但进入立法不太现实.
以上为个人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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