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中的举证方式与民事诉讼有何不同?
2005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7000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9000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5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依法分析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老百姓通常称为“民告官”,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和人民法院解决该行政争议的法律活动。政府、公安局、工商局等政府部门都是行政机关。老百姓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法院是否会立案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镇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二,原告董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再婚登记三种。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个构成要件: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第三、必须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第四、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针对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第五、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生效后,被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失去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项义务或者赋予、增加某种权力或者减少、取消某种义务。
婚姻登记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上述五个特征。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执行主体系人民政府,属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是人民政府对公民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手段,也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明确指向某个具体的人,对象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部门作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公民一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有(或解除)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因具有(或解除)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或消灭)某些权利和义务。
离婚登记是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而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只要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就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有上诉的权利。而政府部门的离婚登记一经作出,当事人有异议的,只能采取其他司法救济途径。
第一、行政机关自己发现或经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经行政机关确认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变更,即撤销有误的婚姻登记。
第二、当事人提出0异议,行政机关不予认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登记,这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夫妻二人,也包括因此婚姻登记受到不利影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只要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侵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具有向法院起诉的原告资格,而不论其是否是该行政行为的接受者或申请者。
本案中,镇政府给李某颁发的离婚证若有效,董某的利益就必然要受到损害。因此,董某与镇政府的婚姻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有原告资格。此案法院应受理立案。
技巧提示
行政诉讼的举证方式和民事诉讼是有区别的,由于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普通百姓,所以法律对国家机关规定了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证据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例如,第1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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