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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简述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并加以评价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此外,按照本法的规定,无效或被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另:“自始无效”,是指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所成立的婚姻关系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是从有权机关宣告无效或撤销之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始无效”只是具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不是当然无效,并且须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确认,当事人不能自行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或自行撤销其婚姻关系。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
   无效婚姻制度
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 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
(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使《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别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 的婚姻法,使 的婚姻法能   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 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承担多方面社会职能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在现实生活当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建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而建立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
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现实意义
在我国,目前尚存在不少的违法婚姻,故在婚姻法中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把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严格区别开来,有利于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其次,建立无效婚姻制度,通过对女性非自主结婚的婚姻,宣告婚姻无效,而不以“离婚”处理,不至于给其未来的婚姻生活蒙上阴影,有利于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第四,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对婚姻质量、全面建立防止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都具有非常重要在我国,一直以来,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相对滞后,我国1980年《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立法为空白,直至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初步确立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其中规定了“未到法定婚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1年4月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第十一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有一种,即:受胁迫成立的婚姻。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征询、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首次在我国法律中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然而,由于无效婚姻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其规定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尚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三、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规定过于简单,尚未涵盖无效婚姻的全部情形。
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修正后的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很明确:即将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如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而将违反私意性要件的违法婚姻,即违背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然而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过于简单,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全部情形,应予增加或补充。
首先,应在无效婚姻中增加同性婚姻条款。随着要求变性的人越来越多,这种婚内变性行为必将越来越多,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增加同性婚姻条款势在必行。
其次,应在无效婚姻中增加原则性条款。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具体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但并未在条款中明确无效婚姻的概念,因此可能让一些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机会。所以应在无效婚姻情形中,增加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等。
第三,对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由于我国民法中将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设立为可以撤销的行为,因此,在婚姻法中,除规定受胁迫成立的婚姻是可以撤销的婚姻外,还应将受欺诈、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增加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
(二)无效婚姻不能一概认定为“自始无效”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但因后来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了变性手续,导致其婚姻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实质要件,成为无效婚姻。
这种无效婚姻不能自始无效,而应该对婚姻法第12条作适当修改,即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如因同性婚姻导致无效的婚姻,自公安机关做出性别变更登记之日起无效。”
(三)没有在婚姻法中明确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机关
长期以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一直是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对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告无效的机关等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七条中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第一,无效婚姻并非当然无效,而必须宣告无效;第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三,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即由人民法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注〕。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仍有权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据此,有观点认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除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申请外,也可通过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起,即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实行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但更多的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涉及到对子女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是撤销该行为,而无权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给与确认,更无权处理子女的监护权问题。因此,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应加强婚姻立法与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并在婚姻法中增加“由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行使确认权”的相关规定。
(四)对无效婚姻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规定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并未涉及过错方的民事赔偿问题,《解释(一)》也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过错方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相关条款中并未规定,只是在离婚制度中规定,由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无效婚姻中,也应当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婚姻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在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其次,对于无效婚姻中,假如是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者一方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欺骗对方与之结婚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物质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故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使无效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制裁过错方,保护受害方即弱者的利益,这也是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仅限于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义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