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点滴网 感知人生智慧分享生活点滴幸福

重婚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是否包括了非法同居?

  关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一)重婚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

  关于重婚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显然,就主观而言,重婚犯罪是故意犯罪,本文不再赘述。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构成重婚罪的主体要件。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结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等规定,不难得出结论: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结婚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就本案而言,陈某与叶某或戴某均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补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所以陈某与叶某或陈某与戴某之间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并不互为配偶。陈某并非“自己有配偶”的人,叶某和戴某也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

  (二)重婚罪的客体

  任何犯罪都是一定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决定的,没有犯罪客体也就没有危害行为, 没有犯罪。

  1、同居关系不能成为重婚罪的直接客体。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 13 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对1994年2月 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修改后的《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保持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但对于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 27日施行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仍规定了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同居关系”有悖立法精神,欠缺存在的合法性。自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尚未得到认可,立法者更无需将其作为重婚犯罪的客体,用严厉的刑罚加以保护了。

  2、重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指发生在夫妻(或配偶)之间受法律调整的特定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同居”是夫妻之间特有和本质的义务,也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本要件。基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同居权利的专一性、排他性,立法对“夫妻同居”予以了特别的关注。《婚姻法》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犯罪的立法更是意在通过刑罚手段来保障配偶一方与对方同居的权利不受侵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之所以对“同居者”定罪处罚,并非认可“同居关系”是事实婚姻,而是因为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夫妻同居权利”,进而损害了男女双方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具有特定人身和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可见重婚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以夫妻同居为核心的夫妻关系。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 ' 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由于我国对事实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 1986 年 11 月 21 口最高人甩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一,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 1986 年 3 月 15 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的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现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重婚”的问题。据此,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 " 夫妻关系 " 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 " 重婚 " 也就无从谈起了。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 、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 、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 、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 、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 、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