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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干扰他人婚姻关系,受害人能否请求第三者赔偿?这是颇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1、第三者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2、第三者侵犯的系他人的配偶权,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3、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有过错之配偶,且应当在离婚时主张,因此,第三者不是责任主体,虽然在道德上应予谴责,但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身份利益,属于民法所保护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与他人配偶通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干扰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疑,受害人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的内部关系,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并不意味因婚姻关系被非法干扰的受害人不能请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否认了受害人的这种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可以不负任何民事责任,显然违法了法理与伦理。

1、第三者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第三者侵犯的系他人的配偶权,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3、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有过错之配偶,且应当在离婚时主张,因此,第三者不是责任主体,虽然在道德上应予谴责,但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身份利益,属于民法所保护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与他人配偶通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干扰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疑,受害人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的内部关系,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并不意味因婚姻关系被非法干扰的受害人不能请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否认了受害人的这种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可以不负任何民事责任,显然违法了法理与伦理。

干扰他人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研究 林庚 (发表于《福建律师》2004年第4期)

干扰他人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研究
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 林庚

案情:被告明知李某为原告的配偶,仍与之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书写了一张欠条。后因被告未履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干扰他人婚姻关系,受害人能否请求第三者赔偿?这是颇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1、第三者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2、第三者侵犯的系他人的配偶权,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3、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有过错之配偶,且应当在离婚时主张,因此,第三者不是责任主体,虽然在道德上应予谴责,但不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身份利益,属于民法所保护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与他人配偶通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干扰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疑,受害人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的内部关系,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并不意味因婚姻关系被非法干扰的受害人不能请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否认了受害人的这种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可以不负任何民事责任,显然违法了法理与伦理。



但是,问题并不在于能否请求赔偿,而在于受害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颁布之前,我国民法中并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虽然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承认了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误解。精神损害亦称非财产上损害,系与财产上损害相对应之损害结果。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时可能产生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精神性人格权也不例外。《民法通则》第120条仅是规定了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利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并未明确规定,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时,所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即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对因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能否请求赔偿并无明确规定。

1995年,北京海淀区法院在审理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扩张解释,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即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最后判决被告应当平常贾国宇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注1]该判决充分注意到贾国宇因身体受伤害而伴随的精神损害,如不予救济显失公平,但是个案的正义并不能说明其法学方法上的正确。而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皆以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其理由:(1)非财产损害,事涉被害人主观情感,是否发生,其范围如何,客观上难以判断,故仅择其重要类型加以规定;(2)非财产损害,对于个人而言,其利害关系不若财产上损害严重,纵不予赔偿,亦被认为尚无大碍;(3)广泛承诺抚慰金,难免会贬低人格价值,使其趋于商业化。[注2]贾国宇一案对法条的扩张解释,实际上承认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种侵权行为,包括第117条规定的财产权受侵害时,受害人皆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如此扩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妥当,不无疑问。



因此,如果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仅法有明文规定时,方可主张,那么因配偶与他人通奸之无过错方配偶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键在于该请求权能否纳入《解释》之体系。

首先,一方配偶与第三者通奸,他方配偶能否主张名誉权受侵害?《解释》虽然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一方配偶与他人通奸,受害人不免被他人非议、耻笑,被认为戴“绿帽子”,于其名誉有损。但是对此问题,不乏持反对观点的,其理由是夫妻人格有别,一方与人通奸,他方之名誉不能因此而认为被侵害,且名誉权系指社会对自然人之评价,一般而言,须侵权人有宣扬、散布之行为,而与他人配偶通奸,秘密者居多。因此与他人之配偶通奸虽然间接可能侵害名誉权,但直接侵害的应为身份权,不能一概以名誉权受侵害认定。

其次,能否以配偶权受侵害请求之?配偶权一词目前仅在法理上使用,但是婚姻法关于夫妻基于婚姻关系负有互相忠实的权利义务之规定无疑应属配偶权之实质内容。配偶权为身份权,属人身权之一种,受民法的保护。配偶权受侵害,如有财产上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但是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根据《解释》,受害人并不享有请求权。

第三、能否主张人格利益受侵害请求赔偿?王泽鉴先生主张,婚姻系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结合关系,夫妻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婚姻关系的圆满,富有人格利益,干扰他人婚姻关系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份权,而且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利益。[注3]配偶一方的人格利益并非存在于他方配偶身上,以他方配偶为客体,而是存在婚姻关系之上。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首先通奸事件而造成财产上的损害的情形甚少,被害人通常为精神上的损害,如果否认被害人可以就此请求赔偿,则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等于可以不负任何民事责任,不仅悖于社会伦理,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其次,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为侵权之损害赔偿,被侵犯的权益,是特殊一种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另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无论德国、法国、瑞士,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实践和学说均认为,婚姻关系属于人格权保护范畴。

综上,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如何理解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与被害人上述请求权之关系,即受害人能否同时向第三者和有过错之配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此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可以向与配偶他方通奸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但是通奸一方系违背贞操义务,仅负义务不履行责任,不负侵权责任。德国民法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审判实践和学说均认为,婚姻关系属于人格权保护范畴,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要求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被害人之配偶与第三者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过错一方配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方之请求权不以婚姻关系之解除为前提。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因为婚姻系当事人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配偶双方以其人格权投入婚姻共同体内,当婚姻关系破裂,其人格权即受到伤害,并产生损害。配偶一方的人格权损害自婚姻破裂时开始发生,婚姻关系如果未破裂,便不能说这种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自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方才开始享有请求权。而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所侵害的是不同的人格利益,并不要求导致婚姻破裂之后果。该两种请求权系因不同的人格利益受侵害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并无冲突。



最后,关于本案的处理: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容许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关于赔偿5万元的约定是关于选择民事责任方式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

注释:

注1: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70页。

注2、注3:参见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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