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外婚姻的有关法律规定,末成子女如何办理出国手续,
我国1990年《婚姻法》对成立涉外婚姻未作规定。我国处理涉外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83年8月17日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 公民国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11月28日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由民政部作出的《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以及1986年《民法通则》第147条。我们根据这些规定来讨论我国对涉外结婚的处理问题。
(1) 公民同外国人在 境内的结婚问题
我国一般允许 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 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 的侨民)在我国境内结婚,但不准我国的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以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同外国人结婚。按照《 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2条:“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民法通则》第14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表明,在我国境内, 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应遵守 的法律,也就是婚姻缔结地法。我国法律规定的结婚方式为民事登记方式,对外国人同 公民结婚登记还有一些特殊要求:
1、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 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外国人须持有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事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国侨民由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当于县级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复婚的,按结婚办理。
(2)外国人之间在 境内的结婚问题
在结婚实质要件方面,我国立法对法律适用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遵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即依婚缔结地法,但也适当照顾有关外国法中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具体规定。在结婚形式要件方面,根据民政部《关于办理涉外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对于男女双方都是来华工作的外国人,或者一方是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另一方是临时来华的外国人,要求在华办理结婚登记的,只要他们具备《 公民国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所要求的证件,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可予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保证婚姻登记的有效性,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本国法律在国外办理婚姻登记有效的条文。长期居住在我国港、澳特区的外籍华人申请与 公民结婚的,对持有其国籍所属国证明的,也按《 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这实际上是主张在结婚形式要件方面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我国也承认基于条约或互惠,外国人双方在具有同一国籍的情况下,到本国驻华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或依宗教仪式结婚。但是,这种登记或举行宗教仪式并不免除他们遵守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有义务。
(3) 公民之间以及 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在 境外的结婚问题。
公民在国外结婚,包括结婚当事人双方为 人或一方为 人在我国境外结婚。在实践中,我国从尊重当地国家的主权及保护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出发,承认他们根据当地法律而缔结的婚姻是有效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关于 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的规定也适用于 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结婚的情形。但我国法律对结婚当事双方均为 公民在我国境外结婚适用什么法律无明文规定。对 公民来说,为了使他们的婚姻在日后回国的情况下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要求他们缔结婚姻时尽量不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主要是不应与婚姻自由的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以及保护妇女合法利益原则相抵触。
至于外国人在我国境外结婚,一般不会和我国发生直接联系,但有时会发生承认或确认其效力的问题。例如,按伊斯兰教缔结的一夫多妻制婚姻,只要是根据有关国家的有效法律所缔结的,婚姻当事人到我国旅行或工作,我国并不否认这种婚姻在我国境内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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