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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婚礼上请丧葬号子违法吗?

违法的。还在公序良俗方面伤害了公民的情感。

具体案例。

    被告王某与原告袁某的母亲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4月18日,被告王某在原告袁某举行婚礼期间,撕毁 传统婚礼上的红纸,在婚礼现场当众故意播放专门用于丧葬或追悼仪式的悲哀乐曲,并悬挂白布,且在龙湖景苑业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性言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并给原告一家人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伤害。原告的母亲因此事受到刺激,精神崩溃,冠心病复发。原告的妻子因此事取消蜜月行程,更是要求离婚。现原告袁某以被告王某的不当行为侵犯自己名誉权为由,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必须在许昌市龙湖景苑小区所有楼东单元口粘贴道歉书;3.被告必须在许昌市龙湖景苑小区内当众(20人以上业主)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家人治疗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第295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承担300元。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为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王某与原告袁某的母亲为邻里关系,本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但被告王某在原告袁某婚礼期间采用播放哀乐、悬挂白色条幅并在业主微信群中对其进行侮辱的行为,已然给原告及其母亲的名誉带来不利影响。结婚作为人生一项重大活动,无论对原告本人还是其家人都有永久纪念意义,被告的不当行为已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心灵上的伤害,且被告过错与原告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从本案中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过错行为已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就此事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仅与原告袁某的母亲达成了调解,并未与原告本人就此事达成调解,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无不妥。但被告王某就自己对原告及其家人的不当行为在所居住的小区进行公开道歉(张贴公告、业主微信群发布道歉信),故原告提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家人治疗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评析

    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被告王某在原告袁某的婚礼上,撕毁 传统婚礼上的红纸,在婚礼现场当众故意播放专门用于丧葬或追悼仪式的悲哀乐曲并悬挂白布,且在业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性言语,这些行为,已然给原告袁某及其母亲的名誉带来不利影响,构成了名誉侵权。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存在主观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侵权。行为人具有实际恶意,故意侵害被侵权人的名誉。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本是邻居,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王某在原告袁某婚礼上的种种行为,故意侵害原告袁某及其母亲的名誉权。

    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构成名誉侵权。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本案被告王某侵犯的特定对象是原告袁某及其母亲,并在特定场合即原告袁某婚礼期间,实施种种名誉侵权行为。

    四、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构成名誉侵权。本案被告王某的种种行为实际损害了原告袁某及其母亲的名誉,并且给原告袁某一家人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伤害,原告的母亲因此事受到刺激,精神崩溃,冠心病复发。原告的妻子也因此事取消蜜月行程,更是要求离婚。《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王某的不当行为已造成原告袁某及其家人心灵上的伤害,且被告王某过错与原告袁某及家人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而原告袁某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被告王某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五、在他人婚礼上放哀乐的行为损害他人人格尊严,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婚礼是一个人一生中重要的里程碑,属于生命礼仪的一种,是人生中最重要日子,其意义在于获取社会的承认和祝福。哀乐则是专门用于丧葬或追悼仪式的悲哀乐曲。本案被告王某因与原告袁某之母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便在原告袁某的婚礼上放哀乐的不当行为,毫无疑问会对这一对新人以及家庭带来一辈子的心理阴影,由此带来的恶果会在以后的生活中渐渐凸现,极有可能因为些琐碎的事情而爆发不可调和的家庭矛盾。邻里和睦本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结婚送祝福也是我国的传统风俗,本案被告王某的不当行为明显有违善良风俗,对原告袁某及家人而言,损害了他们的人格尊严,伤害了他们的情感,因而是不可取的。

责任编辑:和忠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