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否有效问题
从你叙述的情况来看,你办理的结婚登记肯定存在瑕疵,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在理论界存在争论,而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例也不尽相同,有判决无效的,有判决有效的.所以你的婚姻问题就要看当地法院是重程序还是重实体来确定是否有效了.
理论上你参考: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说的比较明白.
认定无效的判例有:
结婚证代领 “夫妻”变“同居”
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婚姻必然无效吗
代领结婚证"夫妻"变成"同居" 男方丢掉住房
认定有效的判例有:
颁证瑕疵≠婚姻无效
做手脚领到结婚证想分手先告民政局?
1、如果不是你发短消息给我,我通常真的是不太愿意回答此类婚姻问题的:)清官都不爱断家务事,更何况俺此类讼棍乎?!
2、不过既然你询问,我就只好掉几根头发回答一下。但您务必明白,这只是我的观点,仅供参考。毕竟,你的情况却是比较特殊(注:在实践中,如果你确实想解除婚姻关系,而你又不确定法律关系的,可以先起诉主张解除同居关系,对方如果不同意,或许就要提出婚姻有效的诉讼从而中止你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如果法院判决婚姻为事实婚姻,那么你再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就你的情况分析:
(1)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确定法律事实会根据已有的资料判断。而在你这个案件中,结婚证书是1994年1月1日,因此,判断婚姻成就的日期就会根据这个证书来判断,而不是根据什么时候办酒席来判断。所以,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无论婚姻是否有效,我认为1994年1月1日是事实婚姻成立的初步证明之一。但这和你的主张婚姻关系无效并不好作简单的结论判断。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如果1994年1月1日被确定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日期,那么我个人认为确定存在事实婚姻的可能性还是有的。
(3)根据我手头的一些判例资料,国务院发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在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而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婚姻状况证明已经不再是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具备的证明材料。从法律法规的变化可以看出,不以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存在的问题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应是符合法制发展方向的。
(4)你这个情况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你不是亲自办理的,所以无论如何,婚姻登记肯定是存在瑕疵的。严格来说,这次的婚姻登记应是可撤销的,但是实践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肯定不会主动作为,所以如果你想主张,估计就要通过诉讼解决。除了前面所说的诉讼外,甚至也可以考虑对民政部门提起不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
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 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1、如果不是你发短消息给我,我通常真的是不太愿意回答此类婚姻问题的:)清官都不爱断家务事,更何况俺此类讼棍乎?!
2、不过既然你询问,我就只好掉几根头发回答一下。但您务必明白,这只是我的观点,仅供参考。毕竟,你的情况却是比较特殊(注:在实践中,如果你确实想解除婚姻关系,而你又不确定法律关系的,可以先起诉主张解除同居关系,对方如果不同意,或许就要提出婚姻有效的诉讼从而中止你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如果法院判决婚姻为事实婚姻,那么你再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就你的情况分析:
(1)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确定法律事实会根据已有的资料判断。而在你这个案件中,结婚证书是1994年1月1日,因此,判断婚姻成就的日期就会根据这个证书来判断,而不是根据什么时候办酒席来判断。所以,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无论婚姻是否有效,我认为1994年1月1日是事实婚姻成立的初步证明之一。但这和你的主张婚姻关系无效并不好作简单的结论判断。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如果1994年1月1日被确定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日期,那么我个人认为确定存在事实婚姻的可能性还是有的。
(3)根据我手头的一些判例资料,国务院发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在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而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婚姻状况证明已经不再是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具备的证明材料。从法律法规的变化可以看出,不以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存在的问题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应是符合法制发展方向的。
(4)你这个情况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你不是亲自办理的,所以无论如何,婚姻登记肯定是存在瑕疵的。严格来说,这次的婚姻登记应是可撤销的,但是实践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肯定不会主动作为,所以如果你想主张,估计就要通过诉讼解决。除了前面所说的诉讼外,甚至也可以考虑对民政部门提起不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
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 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专家提供: 关键是你们有事实婚姻关系,如果你们的结婚证是在94.2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前登记备案的,所以不能利用婚姻无效来消除婚姻关系 你们的婚姻应该是有效的。从表面上看,取得结婚证的途径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你作为当事人当时对该结婚证的办理未提出异议,而是与其妻生活长达12年,应当视为事后对证书合法性的认可,没有违反婚姻自主、自愿的原则,婚姻关系合法,予以保护。
目前,关键看你想达到什么目的,如果仅仅是要证明你们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这是肯定的。如果你想与妻子离婚,仅以目前你提供的信息资料作为证据是不够的,因为法院对离婚的判决有如下条件:夫妻感情已破裂
由于民政局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结婚证上面的名字出错,这婚姻是否属于无效婚姻
婚姻是否因民政局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的结婚证名字错误而成为无效婚姻?此类问题涉及到法律、道德与社会理解的交叉。首先,婚姻的有效性由法律而非姓名决定。结婚的实质在于双方的合意与法定的婚姻注册。若双方在婚姻登记时,已明确知晓且同意对方姓名的录入,即便日后发现名字录入错误,通常不会因此导致婚姻无效。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婚姻是否有效?
所以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是没有保障的,在离婚时的财产分配等问题上都会出现很多争议,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应该主动办理结婚登记。
两个人在一起没法交流,一说话就吵架,这种婚姻还能维持么?
沟通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在婚姻中,有效的沟通是维持关系的关键。当两个人无法和平地交流时,这可能是一个警告信号,表明他们需要努力改善沟通方式。夫妻之间的争吵并不总是负面的。在一定程度上,争吵可以是沟通的一种形式,但它不应该成为常态。频繁且无谓的争吵可能暗示着更深层次的问题,如缺乏理解和...
夫妻两个经常吵架,婚姻还有必要维持吗?
夫妻两人动不动就吵架,恶语相向,婚姻还有无必要维持下去,取决于双方的态度和意愿。如果双方都愿意离,或有一方愿意离,那就好聚好散,如果是吵归吵,双方都不愿意离,那就不离。人生百态,婚姻也有百态。这种情况我也是见多了:两夫妻经常吵架,但就是不离婚。一是为了孩子不受伤害,牵挂的事情太多...
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什么时间提出才有效?
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时间不受限制,当事人可以在取得结婚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
婚姻挽回是真的还是假的
近年来,关于婚姻挽回的话题引起了广泛关注。许多人认为,只要夫妻双方仍然相爱,即使婚姻中存在矛盾和问题,也仍有希望通过有效的沟通和解决方法来挽救。然而,实际情况远比这复杂,让我们从几个不同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是否真的如我们所想的那样可信。首先,婚姻挽回是有可能的。一些婚姻中的矛盾和问题...
法律问题 如果夫妻已结婚 却发现不符合结婚应具备的条件 那么婚姻是无效婚姻吗
法律问题 如果夫妻已结婚 却发现不符合结婚应具备的条件, 那么婚姻是否无效,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你们是近亲结婚或者室其他非法婚姻,那就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婚姻无效;如果你们并非近亲结婚或者 其他非法婚姻,那就不可以认定宣布婚姻无效。
怎样可以证明无效婚姻?
而只能作为事实和 证据 的来源,在当事人主动要求纠正错误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属实后,应依职权撤销 结婚登记 ,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 (二)当事人依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人民法院在判决婚姻无效时,...
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化有何依据?
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不少人认为一对热恋的男女通过一纸结婚证,双方就有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恋爱过渡到婚姻,还需要考虑到双方之间确立的这一纸结婚证是不是有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夫妻之间所成立的婚姻是合乎规定,有效的,还需要考虑以下的几个条件:首先,男女之间的...
求助婚姻法,无效婚姻问题
1,甲、乙之间的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甲、乙之间的婚姻无效,从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判决时起。婚姻权利是与人身权密不可分的(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婚姻关系即告中止);人身权(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