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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在婚姻法中有什么样的保护?

没有特别的保护。

在我们国家《婚姻法》的规定中,没有在残疾人和非残疾人之间进行区别对待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个人婚姻方面有问题要解决,残疾人可以持残疾证到当地的残联维权中心要求法律救助,维权中心会联系司法部门的法律救助站给予帮助。

《婚姻法》仅仅规定患有医学上不能结婚的疾病的不能结婚,残疾人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结婚是每个人的自由权力。

扩展资料: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在我们国家《婚姻法》的规定中,没有在残疾人和非残疾人之间进行区别对待的条款。
但是,如果在个人婚姻方面有问题要解决,残疾人可以持残疾证到当地的残联维权中心要求法律救助,维权中心会联系司法部门的法律救助站给予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残疾人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结婚是每个人的自由权利。

扩展资料:
残疾人离婚和普通人离婚是一样的,没有特殊规定。离婚有两条途径,法院诉讼离婚和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两种。具体来说:
(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残疾人一方如果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在财产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在我们国家《婚姻法》的规定中,没有在残疾人和非残疾人之间进行区别对待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个人婚姻方面有问题要解决,残疾人可以持残疾证到当地的残联维权中心要求法律救助,维权中心会联系司法部门的法律救助站给予帮助。
《婚姻法》仅仅规定患有医学上不能结婚的疾病的不能结婚,残疾人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结婚是每个人的自由权力。

扩展资料
婚姻法中并没有具体的关于保护残疾人的规定,可在残疾人保 中寻找法律依据。不过,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对于一方生活困难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离婚时可以持残疾人证或有效的证明文件来主张该项权利。
《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并不涉及如何办理结婚证。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在我们国家《婚姻法》的规定中,没有在残疾人和非残疾人之间进行区别对待的条款。
  但是,如果在个人婚姻方面有问题要解决,残疾人可以持残疾证到当地的残联维权中心要求法律救助,维权中心会联系司法部门的法律救助站给予帮助。

一、跟普通人的保护是样的呵呵,享有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二、残疾人在刑法量刑上可以考虑酌情件轻

按等级,如果达到一定等级对方不能提出离婚~

如果想挽救婚姻的话,最好别想通过这种保护,感情攻势才是最可靠的.

没有特别的规定.

2005年11月29日,《残疾人保障法》修改工作专家组第二次会议在 残联召开,会议由 残联维权部薄绍晔主任主持, 残联副理事长、《残疾人保障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申知非出席会议并讲话,《残疾人保障法》修改工作专家组成员和全国人大内司委、国务院法制办的相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对《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讨。

申知非副理事长向专家们通报了《残疾人保障法》修改工作专家组第一次会议以来修法工作的进展情况,简要介绍了《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思路和过程,希望专家们对法律的整体结构安排和具体条文提出宝贵意见,并对修法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出建议。同时,他还简要介绍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最新进展情况。

残联维权部马玉娥副主任向专家介绍了《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草案起草时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是平等的原则,强调残疾人的平等权利,反对对残疾人的任何歧视,国家和社会要消除障碍,并采取特别措施保障残疾人平等权利的实现;二是基于残疾人是弱势群体的现实,强调国家对残疾人予以特别扶助和保障。她还向专家逐章介绍了修改的重点内容。

专家组成员在发言中一致认为, 残联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了《残疾人保障法》第一稿(征求意见稿),为提交正式的修改草案打下了很好的基础,并表示将继续支持《残疾人保障法》的修改工作。

针对《残疾人保障法》第一稿(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专家们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关于立法结构

多数专家认为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在结构安排上较合理,内容也更加丰富,部分专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王文珍副研究员认为应当避免将《残疾人保障法》修改为"小宪法",避免面面俱到。蔡定剑教授认为应当给该草案规定一个调整范围,强化对残疾人进行特殊保障,避免将一般的权利纳入《残疾人保障法》,造成法律的重复规定。为使法律的逻辑结构更趋合理,建议按照教育、就业、社会保障、人身财产、文化、康复、无障碍环境和法律责任的顺序来安排各章之间的结构。白桂梅教授认为残疾人相关权利的定义要明确,并注意整个法律内容和体例的前后一致性。

李林研究员认为,残疾人保障法的修改首先要解决好几个关系:第一,本法保障的是残疾人的权利还是福利,还是两者并存。国际上福利法和权利法是不同的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做法,是将福利作为政策的调整范围,往往与政党的竞争和策略有关,会导致福利的不确定性。我们国家是否可以将福利化的内容转化为权利的规定,从而更好地用法律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值得研究。第二,权利和福利之间是政策导向还是法律导向,是政府主导还是社会主导,权利诉求首先针对的是政府还是社会、单位。应当是政府主导,承担责任的首先是政府,其次是社会和单位的责任。第三,是积极保障还是消极保障,积极保障体现在法律条款中就是"应当怎么样",消极保障体现在法律条款中就是"不得怎么样"、"禁止怎么样"。第四,处理好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一般法中已经有规定的在特别法中尽可能不再规定;特别法应当体现特别之处,但要注意"合宪性"问题。第五,处理好粗和细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立法的趋向,确立一定的原则和尺度,处理好原则性规定和操作性规定之间的关系。 第六,处理好各章之间的关系,可以考虑把有关权利的章节整合,比如第3章和第5章的教育、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内容是否可以合并,人身权和康复权是否可以合并。

二、关于总则

李林研究员认为,在总则中应增加残疾人保障法的一些原则性、价值性和理念性的内容,比如平等原则,对残疾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原则,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原则。蔡定剑教授也认为总则部分应当有关于本法立法原则的规定。方向研究员建议在第一条的宗旨当中,加入反映政治文明成果的内容,使残疾人不仅共享社会物质文明成果,也要共享政治文明成果。同时建议在第三条中增加国家保障残疾人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容。王敏远教授建议在第11条有关奖励的内容中,明确规定设立一定的奖项、机构、基金等,形成定期奖励机制,通过正面鼓励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贾午光主任认为应当在第3条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平等权利中加入人身权利内容;第6条关于政府职责和残联的职责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建议明确规定残联职责,增强可操作性。他还提出,明确规定各级人大中有一定的残疾人的代表,与有同等的权利规定相比,是否会构成反向的歧视。郑小川副教授认为,总则应当是后面各章的原则性规定,后面各章中出现的主要内容和重要词汇应当在总则中有所表述。

三、关于康复

蔡定剑教授认为,康复一章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应当增加可操作性。贾午光主任认为,第12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但服务应当是双向的,用词应当再斟酌。华迎放副研究员认为,第14条中关于康复计划的制定,写"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不妥,建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

四、关于教育

蔡定剑教授认为,教育一章对残疾人各阶段的教育保障都作了相应规定,建议对高等教育拒收残疾大学生除了确定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授予受侵害残疾人相应诉权。

五、关于劳动就业

王敏远教授认为,应当就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问题进行广泛的社会讨论,也便于以后社会各界执行该规定。王文珍研究员认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缺乏规定,在法律责任方面针对规避保障金、滥用保障金的行为应有相应规定。同时认为劳动、劳动者、公务人员、指导方针、自谋职业等都是非常陈旧的概念,建议使用新的措辞。政府公共部门也是不明确的称谓,建议明确。贾午光主任认为,应当明确对福利企业是免税,还是给补贴。

围绕是否应当规定残疾人有权提前退休的问题,专家们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专家们一致认为,应当突出强调这是残疾人的权利,而不是残疾人的义务,不能造成对残疾人退休年龄的歧视。郑小川副教授提出,在调研中,有的残疾人由于自己的身体状况,希望能够提前退休。华迎放副研究员认为,对残疾人是否可以提前退休的问题可以进行研究,但一定要避免因为提前退休政策而给残疾人带来新的歧视。其他国家没有提前退休的规定,提前退休会影响社会保险基金。我国可以授权残疾人选择是否提前退休,并对提前退休的待遇进行相应的规定。尹飞博士认为,现实生活中不少残疾人不能按时足额拿到工资,如果提前退休就可以走社会统筹,更有保障。马忆南教授也提出必须妥善处理好提前退休的待遇与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之间的关系。

六、关于文化生活

王敏远教授建议,对于开展残疾人公益事业的文化、生活、体育、娱乐等活动及其必须设施,国家可以减免税收,有利于促进更多的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贾午光主任认为,第39条中规定了参加重大国际体育赛事和文化交流,不应限于"重大"才能参加。尹飞博士认为,第40条中规定了文学、艺术、教育、科技等领域创造性劳动,但一般说来创造性劳动好像不包括教育,建议斟酌考虑。可将教育加入到做出突出贡献给予奖励和表彰的内容当中。蔡定剑教授认为,对于文化生活方面应当规定残疾人的特殊权利,一般性权利如没有特殊之处,则不必规定。

七、关于社会保障

华迎放副研究员建议社会保障一章按照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医疗救助、供养、社会扶助的顺序进行规定。建议将第17条中医疗康复保障的内容可以规定的更为具体些,并纳入社会保险当中规定。建议将第45条的"残疾补贴"改为国际上通行的提法"护理补贴"。

八、关于无障碍环境

贾午光主任认为,第49条3款要求各级政府的信息都必须无障碍,这是对盲人、聋哑人的保护措施,但是到底如何解决,缺乏操作性。

九、关于人身、财产和婚姻家庭

第八章是新增加的,而且又是各位法学专家的专业,专家们逐条进行了讨论。

关于第56、57、63条中的一般性规定,付翠英副教授建议,如无特别保护性内容,可考虑与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合并。

关于第59、60、61条,李林、马忆南、付翠英教授建议,如突破民法通则的现有规定,应慎重,并须有充分理由。

关于第62条监护监督人的设立,专家们认为有创意。付翠英副教授认为,对于父母作为监护人,存在不良生活习惯或其他恶性嗜好的情形,也应设置监护监督人。贾午光主任认为,监督监护人中规定中的"重要事项"缺乏操作性,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时也应有监护监督人。尹飞博士认为,设立监护监督人主要是防止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权利,特别是防止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不动产权利,但监护监督人给人的感觉是个备而不用的概念,实践中不好操作。郑小川副教授认为关于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在立法中规定的定期报告制度、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执行。对重要事项应当明确,比如对不动产的处分,监督人是否享有否决权等。

关于第64条对离婚诉权的限制。郑小川副教授认为很有必要,可以一定程度上保障残疾人的生活。马忆南、付翠英教授认为离婚诉权的限制突破了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是否合理应斟酌。尹飞博士认为,关于离婚诉权的规定在措辞上应当进一步斟酌。

关于第66条,马忆南教授认为,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保留必要的份额,突破了继承法的规定,但对生活困难缺乏界定标准。郑小川教授也认为生活困难的概念不明确,同时建议将"分配"改为"分割"。

关于第67条,尹飞博士认为,加入平等收益权很好,南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实力还是很强大的,加入平等收益权可以保护残疾人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马忆南教授认为,仅仅列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不能穷尽所有内容,建议后面加"等"。

关于第68条,尹飞博士认为,征收和拆迁是两回事,前者是在农村,后者是城市,在法律中应当分为两条来写,规定不同的具体措施。

十、关于法律责任

蔡定剑教授认为,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应当与前面几章中规定的责任相互呼应。法律责任仅仅规定行政处罚不能突出对残疾人的权利保护,而应给予受侵害的残疾人相应的诉权,比如无障碍规定的违反、拒绝招收残疾大学生等内容,都应当授予当事人相应诉权。第74条中违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
贾午光主任认为,第69条中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很好,但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的条件可再放宽些,甚至可以不加经济困难这个条件。

王敏远教授建议,第70条中残联对本法实施进行监督的内容可以改为"残联对法律的实施状况有责任进行了解掌握",通过确定责任者的方式,促进法律的实施和监督,尽量避免直接使用"监督"这样的措辞。尹飞博士认为,第70条规定残联可以代表受侵害的残疾人主张权利,但是赔偿损失方面没法操作,法院受理存在困难,建议后面增加"残联可以代表受侵害的残疾人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尹飞博士认为,第77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不应仅仅给予行政处分。第78条中应当写入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第79条关于残疾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当有所突破,首先应当用监护人的财产支付赔偿,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可以适当补偿。

十一、其他

王敏远教授和蔡定剑教授都认为应当扩大《残疾人保障法》修改的宣传,并建议举行相应的听证会,促进残疾人和社会的参与,扩大社会媒体的关注。
最后, 残联维权部马玉娥副主任对专家组成员给予《残疾人保障法》修改工作的支持表示感谢,并表示将认真研究专家们的意见,对《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草案进一步进行修改和完善。